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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作同意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能否认定为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时间:2021-07-02点击量: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维刚、李春红对涉案债务是否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陵城公安分局在办理李维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对李维刚进行讯问,形成涉案刑事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未经刑事判决加以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另外,李维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作出的“我尽量偿还,我想先拿上100多万表示诚意,然后再陆续的偿还余下的贷款”的表示,该意思表示并非向债权人陵城农商行直接作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应向权利人作出”的规定。因此,单纯依据该刑事讯问笔录不能认定李维刚在本案民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做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其通过李春红实际交款50万元是否属于自动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形,仅依靠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调查,不能得出唯一的结果。即便该还款行为属于自动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形,亦不能得出李维刚对剩余借款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再审过程中,李维刚提交的起诉答辩状等三份证据,与本案的法律适用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此,李维刚关于其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法小众 京津冀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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