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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时间:2021-10-13点击量: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该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毕维林,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531号楼。
破产管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路。
主要负责人:赵强久,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执行人:刘元申,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申诉人毕维林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维林与葫芦岛市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供热)、刘元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港区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刘元申、广源供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毕维林420万元。(相关费用略)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源供热、刘元申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毕维林向龙港区法院申请执行。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在执行张凤江与广源供热、葫芦岛市新新家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葫执监字第00101号执行裁定,将毕维林申请执行案提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广源供热所有的位于龙港区茨齐路x1号楼、x2号楼、x3号楼、x4号楼、x5号楼、x6号楼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广源供热设备设施,以及葫芦岛市华建水暖有限责任公司增设的3#热水锅炉及附属设施一套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223,174,435.46元最高价竞买。其中包括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管理的67,623,320.83元公共资产,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无需交纳该拍卖款,由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将拍卖款汇入葫芦岛中院账户。葫芦岛中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4)葫执恢字第00005号之六执行裁定,将广源供热上述所有资产(详见裁定书)归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所有或享有,其中包括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管理的公共资产,权属不发生变更。上述财产权、其他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买受人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毕维林于2017年2月10日领取执行款本金人民币420万元。
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15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的执行。对此,毕维林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葫芦岛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毕维林提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广源供热提出破产清算不具备申请破产案件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毕维林提出利息应随本金一同发放,不应中止执行的问题,因葫芦岛中院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前已将毕维林执行案件的本金给付完毕,利息属法定孳息,和本金是不可分割的,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执行,故毕维林要求剩余利息随本金一同给付的观点,应予支持。葫芦岛中院(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不妥,应予撤销。据此,葫芦岛中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7)辽14执异11号裁定:一、撤销葫芦岛中院(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二、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
广源供热、破产管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中止对广源供热破产财产的执行。主要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划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未分配的执行款,应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列入破产分配。


辽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只有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葫芦岛中院受理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广源供热破产清算申请,该破产案件葫芦岛中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就是说,本案中止执行的情形并未消失,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复议请求应予支持。葫芦岛中院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毕维林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辽宁高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执复94号执行裁定:撤销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毕维林的异议请求。
毕维林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94号执行裁定,恢复葫芦岛中院(2017)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葫芦岛中院裁定中止执行是错误的,应依照判决全部执行;由于葫芦岛中院拖延发放案款直接造成本人损失;裁定作出时,拍卖的财产权已经移交给买受人,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2004年12月22日《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3.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93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中止,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注:现为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从本案来看,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辽1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葫芦岛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源供热的破产清算申请。葫芦岛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5)葫执提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中止龙港区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源供热归还毕维林借款部分执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本案葫芦岛中院、辽宁高院在异议复议裁定中均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或(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作为裁决依据,因此,申诉人关于这两个文件的溯及力或效力问题,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毕维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毕维林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毛宜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万   青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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