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烧烤店骚扰女孩打人事件,9名涉案者全部抓获归案,司法部门应依法从严从快侦查、起诉、审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震慑宵小。同时,通过这个焦点案件,希望司法机关把“扫黑除恶”变为常态化,深挖彻查“关系网”“保护伞”,毒瘤不除,民心难安!
▶▶故意伤害罪
关于故意伤害罪,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一书这样表述:"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指出,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具体可分为:行为对象是他人身体;行为内容为伤害他人身体;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对于“故意”,该书认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 。所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
对于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 ,该书认为:“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 。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显著轻微,不构成轻伤的,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因此,在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了损害,又要考察损害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 293 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一书认为,殴打,是指直接对他人身体行使有形力的行为。并指出,殴打不以造成伤害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 。并且,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对于“随意”,该书认为,一般意味殴打的理由、对象、方式等明显异常。具体而言,“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对于情节是否恶劣,该书认为,应围绕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书中举例有:“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等等。同时指出,“但司法机关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该书强调,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书中对刑法理论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的通说进行了讨论,认为:所谓“流氓动机”或者” 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即使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不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对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该书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 (3次以上)实施本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刑事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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