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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件的定性】

时间:2025-03-03点击量:

入库编号:2024-03-1-181-001

裁判要旨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重伤罪 高空抛物罪 致人重伤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9日,山东省德州市某丰搬家有限公司接受雇佣,派员工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到渤海某公司搬运棉被等物资。当日上午9时40分许,吕某某、程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到达渤海某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存放物资的一幢三层办公楼西侧、一楼楼道门口处,后进入该楼道入口正上方三层一房间内打包棉被等物资。期间,吕某某、程某某将10床棉被打包从该房间西侧窗户抛掷楼下,见楼下无人,两人又打包20床棉被向楼下抛掷,恰遇被害人胡某某步行至此,被棉被砸伤,致胸椎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肋骨多处骨折损伤等,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重伤一级。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鲁169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德州某丰搬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损失80.10946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3)鲁16刑终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吕某某、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吕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吕某某、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因两人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胡某某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德州某丰搬家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之2、第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第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3年6月9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法实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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