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圆点资讯 > 热点问题
圆点资讯
预约留言
“恶势力”的司法认定
时间:2018-08-13点击量:
一、“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二、“恶势力”的基本特征
《意见》第14条同时指出,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恶势力”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组织特征: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并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通常聚合随机,组织松散。
(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以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三)危害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但也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恶势力”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组织的相对固定性、行为的多次违法性、危害的社会影响性以及发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性。
因此,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1.固定成员少于3人的,不是“恶势力”。
2.仅有1次犯罪行为,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是“恶势力”。
3.“恶势力”所犯罪行通常应为“7+11”种类型中的犯罪,但反过来说涉嫌“7+11”种罪名的犯罪不一定都是“恶势力”犯罪。
仅涉嫌“7+11”中罪名中的犯罪,缺乏组织性、违法性、影响性、发展性特征的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实践中常见的普通的开设赌场罪、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敲诈勒索罪、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等等,一般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4.“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形态,不可能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团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如何判断“不可能”,应坚持客观标准,站在社会普通人的立场上去认定。没有行为人“混社会”“走黑道儿”等方面证据的,通常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5.“恶势力”一般具有社会属性,需要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基于邻里、婚恋等民间纠纷实施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犯罪和偶然实施的犯罪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特别是闹访、缠访,以及集体组织为了不合法(合法)的利益扰乱有关企业、单位等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通常不应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来处理。
对于具体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三、“恶势力”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营销等经济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替人催款讨债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
2.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贷”等诈骗行为;
3.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搅得城乡不得安宁等行为;
4. 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
5.地下出警队、充当色情赌博场所打手、包揽诉讼替人摆平事端等破坏公权力主导秩序行为;
6.肆无忌惮地进行抢劫、绑架、强奸、污辱妇女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四、“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意见》第15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据此,“恶势力”不等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为犯罪活动,但恶势力犯罪集团需要。
五、“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
(一)在组织特征上,“恶势力”的组织结构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通常是纠集者、骨干成员固定,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后就地解散。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
(二)在经济特征上,“恶势力”不一定以追究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或者没有最够的经济实力支撑其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以攫取经济利益为直接动力或根本目的,有经济基础作支撑。
(三)在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主要表现为“恶”,通常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主,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为危害性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征上,而“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达到非法控制社会秩序的程度。黑社会性质组织则通过非法控制社会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响来谋取非法利益。
|
恶势力 |
恶势力集团 |
黑社会性质组织 |
组织特征 |
经常纠集在一起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
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行为特征 |
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
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经济特征 |
|
|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危害特征 |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
|
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
需要注意的问题
1、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特性。
2、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的“对内合力”和“对外张力”
3、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系(都有对区域或行业的影响或控制,程度不同)
六、关于“恶势力”软暴力犯罪
1、“有组织地”是“软暴力”构成犯罪的重要情节。
2、“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是常见方式,重点在“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
3、认定具体犯罪构成时,要注意是否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
4、注意把握涉黑犯罪和涉恶犯罪中“软暴力”的认定(涉黑犯罪中,软暴力不定罪也可;涉恶犯罪中,软暴力不定罪不行)
来源:法律实务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