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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3日 张孝明主任在《都市晨报》接受大众咨询,答疑解惑

时间:2017-10-23点击量:

2017年10月23日 张孝明主任在《都市晨报》接受大众咨询,答疑解惑



1、言女士咨询:2016年8月,法院判决准许我与前夫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前夫需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可不久,我们双方的矛盾又出现了,那就是小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今年8月,前夫起诉我,要求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他提出的方案是每周探望儿子一次,每周五下午5点将儿子接走,每周日下午5点送回我这里。但是离婚后,我认为,孩子成长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行使探望权应当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现在儿子还不到两岁,不适合被前夫接走并过夜,所以我就不让前夫把孩子接走,现在前夫要以我阻碍他行使探视权要起诉我,请问张律师我从实际出发违法法律了吗?

张律师解答:言女士所说的合情合理,根据不同的阶段确定不同的探望方式,更合理。探视权源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脉亲情,正是基于这种亲情,父亲或母亲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更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尽量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方式来进行。选择一个合理而恰当的方式,既是为了使父亲或母亲的角色在子女的记忆与情感中不致缺失,使之在子女的身心成长中发挥正面的作用,也是为了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这需要父亲或母亲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有所折中,而这也是父母在离异的状态下,所应当给予子女的关爱。“父母离婚,对孩子以后成长影响很大,应该尽量给孩子相对温暖的童年。儿童心智的成熟以及外界情感联系的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根据不同的阶段确定不同的探望方式,更合理。

2、彭女士咨询:2016年10月初,我和3名同学经过某综合医院考核被录取为临床护士,并按要求填写了一张由医院提供的《某某医院新护士入职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上记载有:新录取护士的姓名、工作期限为3个月、工作内容为某科室护士、工作地点是护士工作科室地点、劳动报酬为每月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以及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等内容。我在工作3个月到期后,便不再准备在该医院工作了。在听说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后,我在医院工作了3个月时间,医院没有和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问张律师我能否索要两个月的双倍工资?

张律师解答: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内容,可以视为劳动合同,所以无法要求医院支付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确实有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第82条第一款)。这里的关键是对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正确理解。在通常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是写明有劳动合同字样的书面合同书,其上写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双方约定的条款,然后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和劳动者签名,并由双方各执一份。这是通常的形式或者是标准的形式,但不能认为是唯一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书面合同或者说是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单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的防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从《某某医院新护士入职登记表》来看,虽然名称为“入职登记表”,但却是基本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必备条款的,而且也是以书面形式对上述条款予以记载的,因而可以认为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或者范畴。但这并不属于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是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医院支付二倍工资。

3、马先生咨询:我在公交车站等车回家时,遇到驾驶小货车的同村村民张某,因他也要回家,我就免费乘坐了他的车。在车行使到半路时,因张某紧急刹车,致使我受伤,花去了上万元医药费。我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张律师解答:马先生的情况属于法律上的好意同乘行为。好意同乘指驾驶人或者车主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乘坐自己的车辆。好意同乘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在搭乘人因乘坐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驾驶人或者车主要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即驾驶人或者车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对有偿受益人保护优于无偿受益人保护原则以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的目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而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大型超市免费提供的班车、房地产开发商的免费看房车,因此种情形有营利目的,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无适当减轻责任的理由。另外,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或者车主的责任。司法实务中搭乘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搭乘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车辆超载或者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妨碍安全驾驶,仍草率搭乘或者坚持搭乘。因此结合马先生的情形,能够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4、刘大妈咨询:我有两个儿子,在2000年的时候,老大与老二就以后赡养我和老伴达成了一份协议,写我老伴由老大赡养,我由老二赡养,都养我们到去世,在此期间的所有花销以及丧葬费用均由他俩各自承担。2013年,我老伴去世,期间的所有花销也是老大出的。最近,老二不孝敬我,把我赶出家门,我找老大,老大说他按照之前的协议孝敬了他父亲,我就与他无关了。我想问有了之前的协议,我就只能向老二主张了吗?

张律师解答:刘大妈说的这个事情主要还是涉及多个子女为赡养父母达成的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赋予了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进行约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需要征得老年人的同意;二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刘大妈两儿子在2000年签订的分别赡养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的分别赡养协议是老大与老二就将来赡养父母所做的安排,赡养义务是专属于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义务,该义务具有身份关系,不具有转让性。基于赡养协议产生的赡养义务之债属于赡养人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被赡养人。分别赡养协议本质上免除了子女对另一父母的赡养义务,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相违背,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刘大妈能要求老大和老二尽赡养义务,但鉴于老大对胡某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在对刘大妈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当予以考虑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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