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原告虽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是,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该原告作为委托人的诉讼活动,且已向其开具律师费发票,故该原告依法负有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义务。
换言之,该律师费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仅是依据合同约定,该等律师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法院判决认定义务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2.当事人有权以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诉因行使诉权,但是,法律亦同样予以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司法救济途径理应成为匡扶正义之终极手段,不应成为权利滥用之不当工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邱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旸,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赵飞,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天地人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1703A房。
法定代表人:朱友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叶银宝,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一审被告:唐云能,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被告:王婧,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一审被告:余秋生,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广州伽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103房自编115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浩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粤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72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建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东方之珠花园G座3楼。
法定代表人:余锡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瑜珊,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被告:余奇志,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一审被告:余秋璇,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梭,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天地人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广州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达公司)、广州粤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亨公司)、广州建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晃,被上诉人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曦、赵飞,一审被告伽达公司、粤亨公司、余秋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地人和公司、建宇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黄瑜珊、余奇志、张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尚家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天地人和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计得金额扣除天地人和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16年6月10日天地人和公司未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总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二审诉讼费由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损失认定应以实际发生为限,一审判决对信达广东分公司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缺乏依据。根据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其代理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信粤-F-2016-269)中第四条代理费的计提与支付款项约定“如无二审,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取得一审生效判决书后方向天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28万元”的精神,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时间节点为胜诉判决后,即信达广东分公司产生律师费的最早时间亦在一审判决作出且生效之后。对此,信达广东分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因此,在一审诉讼进行前以及诉讼进行时,信达广东分公司未产生28万元律师费,即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并非意味着信达广东分公司取得最终的胜诉判决,故该律师费是否产生缺乏必然性。而一审法院在查明该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且是否实际发生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仅依据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代理人已经参加一审诉讼工作,信达广东分公司具有契约精神的条件推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罔顾该费用的支付条件,属于违背事实的逻辑推定,该推定明显损害时尚家居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关律师费,但直接认定律师费为28万元亦与事实不相符。《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不但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计提与支付条款,还约定了“如有二审,天诺律师事务所需进行竞聘,若被选聘,方继续取得代理权,且需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的律师费为28万元;若未被选聘,一审胜诉后取得代理费仅为20万元。”及“如果信达广东分公司和相关债务人调解或转让债权的话,律师费视实际情况按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的50%、80%或20%计付”。因此,信达广东分公司即便需向其代理人天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但支付金额亦不必然是28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应发生律师费28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信达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天地人和公司未及时支付信达广东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甲方(天地人和公司)赔偿乙方(原债权人)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损失部分,天地人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时尚家居公司依据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债务人天地人和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因此,信达广东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所支付的律师费是时尚家居公司需担保的债务范围,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时尚家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其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免责,其对信达广东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是法定义务。三、代理律师在接受信达广东分公司指派后,完成了编号为信粤-F-2016-269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约定的“甲方(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乙方(天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包括变更诉讼主体、财产保全、管辖异议(如有)、一审诉讼”之全部工作内容,虽然该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律师费在信达广东分公司取得二审生效判决文书时才支付,且该案因时尚家居公司提起上诉而仍在二审当中,但该案一审的代理律师费用一定会发生,时尚家居公司也一定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四、就时尚家居公司上诉时提出,依据《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尚不能确定一审代理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的说法,因在一审诉讼中,天诺律师事务所已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了28万元全额律师费发票,表明双方对一审的代理律师费金额已进行了确定。更何况,信达广东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二审的代理律师费在内,如加上二审的代理律师费,信达广东分公司为该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将超过2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8万元律师费也是合理的。综上,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审被告伽达公司、粤亨公司、余秋璇述称,同意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人和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利息应扣除天地人和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每个结息日所累计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第一个结息日为2014年9月20日,随后原则上以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但如遇实际支付利息时,则增加该支付日为结算日;2016年6月11日起,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29306992元与该日前所累计的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8万元;2.判令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时尚家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就天地人和公司上述债务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就天地人和公司上述除违约金之外的债务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信达广东分公司就上述天地人和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中20%的份额和律师费28万元的限额内,对黄瑜珊质押的时尚家居公司1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信达广东分公司就上述天地人和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中27%的份额和律师费28万元的限额内,对余奇志质押的时尚家居公司135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信达广东分公司就上述天地人和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中45%的份额和律师费28万元的限额内,对余秋璇质押的时尚家居公司225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信达广东分公司就上述天地人和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中8%的份额和律师费28万元的限额内,对张梭质押的时尚家居公司4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9.诉讼费由天地人和公司、时尚家居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天地人和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江支行)分别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GZX475010120120017)及《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X475010120120106)。《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天地人和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根据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天地人和公司向中行珠江支行申请叙作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签订相应的单项协议;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珠江支行同意向天地人和公司提供3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叶银宝、唐云能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时尚家居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天地人和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中行珠江支行有权在天地人和公司违约时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12月11日,时尚家居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DY4750101201200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时尚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物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475010120120017《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为300,00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所提供的抵押物为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2房的房产。2012年12月11日,叶银宝、唐云能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Z475010120120231、GBZ475010120120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475010120120017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为30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婧作为唐云能的妻子,出具了《同意函》作为GBZ47501012012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称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其丈夫唐云能的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8日,天地人和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的《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约定:天地人和公司每申请叙作一笔国内应付账款融资业务,须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一份《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因融资产生的债务占用编号为GEX475010120120106的《授信额度协议》中中行珠江支行为天地人和公司核定的额度,融资期限为《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规定的期限或中行珠江支行宣布的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日、自中行珠江支行对外付款之日起连续计算,中行珠江支行有权在天地人和公司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宣布融资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由叶银宝、唐云能签署编号为GBZ475010120120231、GBZ475010120120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由时尚家居公司签署编号为GDY4750101201200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天地人和公司先后13次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行珠江支行经审核,同意向天地人和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29306992元的融资款,融资期限为149或150天,利率为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中行珠江支行向天地人和公司提供上述融资款后,又与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补充1的《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2012年ZJYFZK字008号《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及该合同项下13笔融资合计金额229306992元已全部提前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融资逾期贷款利息调整统一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原合同项下关于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不再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承担责任。2014年5月26日,时尚家居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DY475010120120070-补充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29306992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的房产作为担保,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北路721号202房的房产不再作为抵押物。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上述四宗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2014年5月26日,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Z475010120140065、GBZ475010120140066、GBZ475010120140067、GBZ475010120140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475010120120017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930699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4年5月26日,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ZY475010120140016、GZY475010120140017、GZY475010120140018、GZY475010120140019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475010120120017《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其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的10000000元(20%)、13500000元(27%)、22500000元(45%)、4000000元(8%)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份额分别为45861398.4元、61912887.84元、103188146.4元、18344559.36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持有的上述股权均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2014年6月11日,中行珠江支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粤-A-2014-066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协议约定:中行珠江支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让计算至基准日2014年6月11日,中行珠江支行依照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2012年ZJYFZK字008号-补充1号合同而对天地人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29306992元及应取得的利息对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价格为229306992元,信达广东分公司将转让价款划入中行珠江支行指定账户之日即为贷款债权转让日,自转让日起标的债权的收益归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有。信达广东分公司、中行珠江支行共同向天地人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时尚家居公司发出《担保及抵押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向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天地人和公司、时尚家居公司、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在通知的回执中签署确认收到该通知及同意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履行义务。2014年6月11日,天地人和公司、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共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恳请信达广东分公司给予两年还款宽限期,特承诺在还款宽限期内天地人和公司及各担保方保证一年四次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一次,如遇非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由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支付首期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4.5%计算,两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反承诺、愿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中行珠江支行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29306992元。2014年10月15日、12月26日,时尚家居公司分别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款项3000000元、2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广州奕方多媒体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方公司)代时尚家居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款项2000000元。信达广东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偿付利息。2016年5月5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天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天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天地人和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如无二审,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取得一审生效胜诉判决后向天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280000元;如有二审,天诺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取得最终生效胜诉法律文书后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2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信达广东分公司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天诺律师事务所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其尚未支付该费用。2017年11月27日,中行珠江支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确认书》称:2014年6月18日中行珠江支行收到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29306992元,涉案债权正式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贷款人中行珠江支行的债权后、以《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天地人和公司向其清偿借款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抵押及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余秋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余秋生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现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中行珠江支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应受上述条款约束,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余秋生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之间保证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一、信达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天地人和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及该债务金额天地人和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地人和公司先后13次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了《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行珠江支行根据天地人和公司的申请提供了总金额为229306992元的融资款。此后双方签订《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融资金额合计229306992元,全部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逾期贷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4.5%,原合同项下关于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不再执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中行珠江支行偿还借款229306992元,并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计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经查,中行珠江支行、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天地人和公司确认收到了中行珠江支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通知,并于当日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保证于两年还款宽限期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反承诺、愿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天地人和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于两年的期限内还清本息,故其应依约自2016年6月11日两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前一日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中行珠江支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将转让款划入中行珠江支行指定账户之日即为贷款债权转让日,自转让日起标的债权的收益归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有。现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中行珠江支行转账支付涉案债权转让款,中行珠江支行确认于当日收到该款并认可债权已正式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故自2014年6月18日起该债权的收益应归属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有,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天地人和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该债权本金所生利息。因涉案《承诺书》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年14.5%的利率标准,且《承诺书》并未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就同一时段的欠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4.5%及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累积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故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天地人和公司同时支付各区段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现天地人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26日还款3000000元、2000000元,奕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代时尚家居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2000000元。在本案当事人未就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在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清偿的债务中予以扣除。信达广东分公司另以《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为据,主张天地人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0元。依照《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天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天诺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照《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现天诺律师事务所已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赔偿该损失。二、信达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处置涉案抵押及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尚家居公司及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抵押物即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的四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就质押财产即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及以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可以依法转让。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未就涉案抵押及质押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有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就抵押和质押财产主张权利。时尚家居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与债务人天地人和公司共同向中行珠江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对逾期付款需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分别约定:时尚家居公司以提供抵押物的方式为天地人和公司229306992元的融资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以提供股权出质的方式分别为天地人和公司229306992元的融资款总债务中的45861398.4元、61912887.84元、103188146.4元、18344559.36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对时尚家居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出质的股权在其各自担保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应否对天地人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的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应依约就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唐云能之妻王婧已出具《同意函》明确表示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唐云能的担保责任,故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以唐云能、王婧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前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为天地人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等关于应先由借款人天地人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现已确定,保证合同的标的系属特定化的合法债权,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各担保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天地人和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另与债务人天地人和公司共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称:担保人保证于两年还款宽限期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反承诺、愿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天地人和公司及各担保人未能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于两年还款宽限期内还清本金及利息,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按照《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就天地人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年14.5%的利率标准,《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且未经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的同意,故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对《承诺书》所涉违约金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仍应按照其签署的《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同时以第三人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及质押作为担保,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就处置抵押和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时尚家居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黄瑜珊、余奇志、张梭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信达广东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天地人和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计得的金额扣除天地人和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16年6月10日天地人和公司未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总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80000元;(二)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处置抵押物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房地产权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粤房地权证穗字××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尚家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三)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四)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就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293069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5%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计得的金额扣除天地人和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及律师费28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以唐云能、王婧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五)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45861398.4元的范围内对处置黄瑜珊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10000000元(20%)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瑜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六)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61912887.84元的范围内对处置余奇志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13500000元(27%)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余奇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七)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103188146.4元的范围内对处置余秋璇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22500000元(45%)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余秋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八)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18344559.36元的范围内处置张梭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4000000元(8%)的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九)驳回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725.7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532725.76元,由信达广东分公司负担65084.58元,天地人和公司负担1467641.18元,时尚家居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对天地人和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在293528.24元、396263.12元、660438.53元、117411.29元的范围内对天地人和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信达广东分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532725.76元,多交部分1467641.18元予以退还。天地人和公司应交纳诉讼费1467641.18元,时尚家居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对天地人和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在293528.24元、396263.12元、660438.53元、117411.29元的范围内对天地人和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信达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当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2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首先,《授信业务总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均约定,天地人和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行珠江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中行珠江支行有权要求天地人和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珠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地人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信达广东分公司经向天地人和公司进行催告还款后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下通过聘请律师行使诉权的方式救济自身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其要求天地人和公司予以赔偿具有合同依据。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亦约定,时尚家居公司以提供抵押物的方式为天地人和公司的融资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故时尚家居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其就天地人和公司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样具有合同依据。并且,参考《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二条“按计件收费方式收费的收费标准:2.民事、行政诉讼:(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件;(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50万-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0.5%。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的规定,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天地人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8万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其次,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信达广东分公司虽尚未实际支付28万元律师费,但是,天诺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且已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信达广东分公司依法负有依照《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天诺律师事务所支付28万元律师费的合同义务。并且信达广东分公司就此合同义务的履行亦予以认可。换言之,该律师费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仅是依据合同约定,该等律师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一审判决认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第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以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诉因行使诉权,但是,法律亦同样予以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司法救济途径理应成为匡扶正义之终极手段,不应成为权利滥用之不当工具。本案中,时尚家居公司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在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息无异议且信达广东分公司请求支付的28万元律师费无不合理之处的情形下,时尚家居公司应息讼止争,尽快偿还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贷款,以缩减逾期利息的支出,方属正当。但时尚家居公司仍仅以本案一审判决支持28万元律师费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理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江显和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茜
书 记 员 王天津
来源:裁判文书网 法律雅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