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住潜江市。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9年3月担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期间徇私枉法,对蒋某、肖某、何某2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故意包庇,致使蒋某、肖某、何某2等人未受刑事追究。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1日,江汉油田钻井二公司职工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长城越野车在潜江交叉口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N×××××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邓某、洪某出警,并将蒋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到曾任江汉油田管理局副局长何某1、江汉油田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处长彭某1等人,请求他们给江汉油田公安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后彭某1向江汉油田公安局支队长被告人王某某打招呼,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彭某1、何某1还向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打招呼说情,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之后王某某明知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仍对其不予刑事立案,致使蒋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2012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江汉油田江钻公司员工肖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华高场红绿灯处,与连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事发后,民警罗某和辅警居某1均出警,将肖某带去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肖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肖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江钻公司董事长谷某帮忙,谷某向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打招呼,对肖某从轻处罚,郑某答应了。之后,郑某指示被告人王某某对肖某危险驾驶罪不予刑事立案,致使肖某未受法律追究。3、2013年11月30日晚22时许,何某2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路口与汤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汤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洪某、刘某1出警,因何某2不配合,民警将护士带到交警支队对何某2进行抽血检测后将何放行,经鉴定,何某2的酒精血液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他人请托,指示刘某1、洪某二人将何某2案件不作刑事案件立案,致使何某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笔记、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在蒋某和肖某案件中,没有故意包庇,只是执行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的命令;对何某2案件并不知情,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某、肖某素不相识,没有接受蒋某等人的任何利益,不存在“徇私”、“徇情”的犯罪动机,王某某之所以对蒋某、肖某醉驾不予刑事立案,是按照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的指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王某某不构成犯罪,徇私枉法罪应当由郑某来承担;2.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2醉驾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指控王某某干预了何某2醉驾案证据不足,不能定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行不能成立,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9年3月担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对肖某、何某2、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故意包庇,致使肖某、何某2、蒋某未受刑事追究。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肖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广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华高场红绿灯处,与连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鉴定,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时任中石化江钻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某得知肖某酒驾被查后,向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打招呼,请求对肖某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指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肖某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仍将该案件审批为“其他”,对其未予刑事立案,致使肖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2、2013年11月30日晚22时许,何某2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路口与汤某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汤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洪某、刘某1出警,因何某2不配合,民警将护士带到交警支队对何某2进行抽血检测后将何放行。经鉴定,何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他人请托,指示刘某1、洪某二人将何某2案件不作刑事案件立案,致使何某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3、2014年4月11日,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职工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长城越野车在潜江市交叉口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N×××××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邓某、洪某出警,并将蒋某带到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找到时任江汉油田管理局副局长何某1、江汉油田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处长彭某1等人,请求他们给江汉油田公安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说情,对其从轻处理。之后,彭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打招呼,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彭某1、何某1还向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打招呼,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理。根据郑某指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蒋某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仍将该案件审批为“灾害事故”,对其不予刑事立案,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致使蒋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在审查肖某、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时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蒋某醉酒驾车被民警查获后,找了时任江汉油田管理局财务老总张某、分管工程板块的副局长何某1以及局党委书记王某,请他们帮忙,跟江汉油田公安局打招呼从轻处罚,何某1让其找交警支队支队长王某某。随后蒋某又找了王某某,王某某让其去找邓某,隔了几天之后,邓某把关于其醉驾行为的处罚决定书交给蒋某,结果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蒋某跟何某1打了个电话,说自己喝酒开车出了事故,能不能跟江汉油田公安局说说情,处理轻一点。何跟蒋某通完电话后,跟时任油田副总工程师兼安全环保处处长彭某1打了电话,彭某1说这个事情要找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之后何跟郑某打了个电话,希望在可能的范围内处理轻一点。又过了一段时间,何在江汉油田开会,郑某也在,郑某跟何说,蒋某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何当时就说谢谢了,客套了一下就离开了。9.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蒋某打电话告诉彭,蒋因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局交警支队查获了,想让彭帮忙说下情,处理轻一点。彭先后跟潘某、王某某打电话问下情况,看能不能从轻处理,潘某就说了蒋某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个事情处理不处理最后要由局长郑某来定。王某某当时没有表态,要等血检结果出来,彭某1认为王某某是在给他指路,让他等到血检结果出来之后再处理。之后彭又跟郑某打了电话,目的是跟蒋某说一下情,能轻一点就轻一点。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彭某1给潘某打电话讲了蒋某酒驾被油田交警查了,问其能不能网开一面,潘当时跟他说这个事自己决定不了。4月14日下午,郑某把潘叫到他办公室,说是要研究蒋某酒驾的事,潘到郑某办公室时,王某某已经在跟郑某汇报蒋某酒驾的情况,郑某说油田几个领导,包括吴某、王某、张某等都为蒋某的案件说情,蒋某这个事就不要查了。郑某要潘跟杨某1通个气。王某某是按照郑某的指示,对蒋某没有追究刑事责任。17、证人罗某、居某1均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0日,罗某和居某1均在处理肖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现肖某涉嫌饮酒驾车,带肖某进行了抽血检测。1月11日下午,鉴定机构告诉罗某肖某的酒精检测结果超过80mg/100ml。王某某把罗和居叫到了王某某的办公室,周某后来也来了。王某某说,肖某是江钻公司刚分来的大学生,他们协商好了,就不处理了,还让把肖某的案件卷宗交给内勤。随后居某1均就把卷宗交了。之后王某某在平台里没有将该案审批成刑事案件,审批成其他。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没有人跟其汇报过蒋某的案件,有一次周某到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和周某说了一下,他说蒋某酒驾案件,有领导在跟他打招呼。2012年肖某醉驾案件发生后,王某某跟周说过一次,说是局领导打了招呼不处理,这个事情很难办,周当时跟王某某说要依法处理,后来没有过问。周表示警综平台上何某2案件并不是其本人审批。19、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何某2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何找到潜江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刘某2,希望他能出面帮忙找个关系处理一下醉驾和把人撞伤赔偿的事情。之后,刘某2让其直接去找油田交警负责人刘某1。20、证人刘某2的证言,大概是2013年的一天晚上,刘某2接到电话,具体是谁记不起来,别人跟刘说,何某2喝酒出了事,想让其跟交警那边打个招呼,先把人放回来,从轻处罚。刘跟王某某打了个电话,能不能先放回来,让从轻处理一下。王某某跟其回话说知道了,但是其余没有多说。2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12月3日上午,王某某从交警支队来到事故处理大队,到了刘某1办公室,办公室里还有周某和洪某。王某某说,何某2的案子潜江有个熟人找了他,这个案件就不要办理了。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知道蒋某的血液样本检测结果达到醉驾标准后,向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副局长潘某进行了汇报,郑某说江汉油田很多领导来说情,顶不住压力,要顾全大局,不要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认为公安局一把手定了的事情,反对也没有用,所以明知蒋某应予刑事立案,但仍在警综平台将其审批为灾害事故。郑某在肖某案发后与王某某联系,询问是否有江钻公司员工肖某醉驾一案,郑某指示肖某系江钻公司新大学生,为了企业发展,肖某就不处理了。王某某召集周某、罗某、居某1均开会商量,把郑某的原话也都说了,说这个事情郑局已经发话了,就不处理了,并在在警综办案平台中将案件审批为其他了。王某某否认何某2醉驾案件与其有关,表示不清楚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在审查机动车驾驶人何某2、肖某、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时,明知上述人员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移送起诉,但在经他人说情后,并在上级领导指示下,以行政处罚等名义进行处理,未予刑事立案。被告人王某某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逃脱法律的惩处,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根据时任江汉油田公安局局长郑某的决定和命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才对蒋某、肖某不予刑事立案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故意包庇,不构成徇私枉法。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及肖某、蒋某案件接处警当天的值班领导,在明知肖某、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对上级领导明显违法的不予刑事立案指示,未提出反对意见,将上述两起案件审批为“灾害事故”、“其他”,没有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的呈报,致使肖某、蒋某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存在故意包庇行为,构成徇私枉法,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称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清楚何某2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指控王某某干预了何某2醉驾案证据不足,不能定案。经查,证人何某2、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为何某2案件向王某某打招呼说情,证人洪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何某2醉驾案件未予刑事立案系王某某安排,且有洪某的工作笔记记载内容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何某2案件中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称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刑事备忘录 烟语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