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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徐州法院民一条线热点法条指引 ① ——违约责任
时间:2020-12-11点击量:
为进一步提高对下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徐州法院民一条线审判工作质效,徐州中院民一庭组织专门力量对2019年以来审结的2570件案件进行系统调研,梳理出适用频率最高的40个实体法法条,并进一步将这些热点法条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比对。民一庭调研组立足审判实践,从法条概况、基本问题定义、构成要件、说理参考、典型案例等部分进行编辑整理,着力提升民一条线对常用法条的精准把握和适用能力,统一审判思路和裁判标准。
热点排位NO.1
本法条位居合同法高频适用条文第1位
2019年以来,在民一庭审结案件中共适用456次,在民一庭发改案件中共适用112次。员
法条内容
对应条文
无变化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整理人
宋正喜
徐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
整理人评述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都是合同纠纷。在徐州中院民一庭近两年审结的案件中,《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456次,说明大量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部分纠纷并未在非诉环节化解掉,进入诉讼环节也未调解结案,案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理解分歧较大,很难形成统一的解决纠纷方案。通过两年来发改案件的统计分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适用112次,说明在两级法院民一条线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存在不同的认识,对该条的理解和把握上还存在偏差,裁判的标准未能达到统一。我们梳理出本热点法条对应的《民法典》条文,明确涉及违约责任基本问题的七个定义,细化违约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厘清审判实践中的两个难点问题,并梳理归纳两个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参考,同时借鉴三个典型案例,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深入学习。
~~~跟小编一起学起来吧!!!
一
明确七个定义
01
违约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02
违约责任
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得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得不到充分实现,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甚至造成严重的损失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03
不履行合同义务
是指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合同义务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
04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是指当事人虽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履行。
05
继续履行
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承担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形式。
06
采取补救措施
是指在违约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为了尽可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违约方依法承担重作、修理、更换、补足数量等义务的一种责任形式。
07
赔偿损失
是指违约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依法承担支付赔偿金等义务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
细化四个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行为合同义务有效存在
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
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1)作为,即当事人实施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2)不作为,即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违约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
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对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违约行为是财产损失的原因,财产损失是违约行为的结果。
三
厘清两个难点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原则上,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责任以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而不以合同违约方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合同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即使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也不得免除责任。
(2)特殊情形下,违约责任受到过错原则的影响。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违约方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在法律规定有免责条件或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具体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合理损耗。《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能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
(1)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约定优先。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2)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优位选项。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应当实际履行,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采取替代履行方式,否则不能以实物或劳务等替代金钱债务的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3)采取补救措施是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的合理选择。在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均属于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债务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则债权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并在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4)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一是继续履行后,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后,可以并用损害赔偿。除非违约方已经赔偿了守约方在合理正常履行状态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且守约方不宜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否则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是可以并用的。二是采取补救措施后,如受损害方还有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时,仍可就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如《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四
梳理两个说理参考
1.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交付相应标的物,且标的物组件应均为原装进口产品。虽然A公司已经向B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履行,其提供的标的物组件已经证实为国产,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提供约定进口组件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虽然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提供约定进口组件的义务,但标的物经过多年维修保养,原有部分组件已进行更换,现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已不具备现实基础,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B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
借鉴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贵阳兴源投资有限公司诉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3号
【案例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二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上海虹房置业有限公司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上海虹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123号
【案例要旨】守约方基于双方当事人有关迟延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在违约方不能完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时,赔偿其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可以并用。
案例三
商洛市商州区萤石矿与吴长记及第三人李元宗、闫旭红租赁合同纠纷案
(2007)陕民一终字第9号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职权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