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总结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建院以来办理的重大刑事、民事、执行、行政案件,共计51个,检索每一个案件,背后都是一段奇曲的故事。虽然这些故事背后都是些有关政治、权力和金钱的角逐,但也充分展示了几代法官的司法智慧。或许在不远的将来,我们的大案是真正影响和推动人权、民主和法治的标志性案件。案情:1952年7月,美国中央情报局间谍约翰·托马斯·唐奈等11人乘坐飞机偷入中国国境进行间谍活动,飞机被击落,唐奈等人被捕。195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宣判,判处约翰·托马斯·唐奈无期徒刑。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主要是配合中央的统一部署,有效打击敌人,巩固人民政权。案情:1956年6月12日和19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先后在太原和沈阳开庭,审理铃木启久等8人战争犯罪案(涉案者为军官)、福永顺太郎战争犯罪和特务间谍犯罪案、城野宏等8人战争犯罪和反革命犯罪案(涉案者为文官)、武部六藏等28人犯罪案(涉案者为伪满洲国官员)。审判持续了大约50天,45名战犯被判处8至20年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司法审判进程中的重要历史记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治进程中的重要历史见证,同时在推进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案情:198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10名主犯。审判采取分庭审理、全庭评议、一案判决的做法,依法公开审判。特别法庭于1981年1月25日公开宣判,分别判处江青、张春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洪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判处姚文元、陈伯达、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有期徒刑。这次审判向全国人民揭露了林、江反革命集团的严重罪恶,依法惩罚了江青等十名主犯,使人民群众进一步认清了林、江反革命集团的罪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严重危害,更加认识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意义。案情:1995年5月至1999年8月,胡长清在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副省长期间,先后90次收受、索取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44万余元,并多次为有关行贿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2000年3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胡长清被执行死刑。胡长清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省部级领导干部因贪污腐败的严重经济犯罪而被处死刑的第一案。案情: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单独或伙同情妇李某收受巨额贿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2000年9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成克杰被执行死刑。这是当时高级干部中数额最大的受贿案件,成克杰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因受贿犯罪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最高的领导干部。媒体当时评论说:“党内绝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案情:200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经营、行贿、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一案进行提审。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核后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涌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第一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时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利用职权强令索取他人的巨额贿赂用于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的查处,所犯受贿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核准王怀忠死刑。王怀忠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个被处以极刑的省部级以上腐败高官。案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多次收受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认定被告人郑筱萸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两罪,依法核准被告人郑筱萸死刑。郑筱萸在药品监管工作中,利用审批权收受他人贿赂,袒护、纵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性质十分恶劣。案件造成的危害极大,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案情:自2000年以来,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段义和与柳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为了摆脱情妇柳某某的纠缠,段义和指使他人,于2007年7月9日在济南市建设路,以爆炸方法将柳某某炸死,并致使现场多名行人受伤,两辆汽车报废。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复核认为,段义和在城市交通要道、人员流动高峰期,指使他人采用爆炸方法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两辆轿车损毁,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还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核准被告人段义和死刑。段义和案是一起罕见的高级干部因暴力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案件。该案再次说明:官员利用职权玩弄女色、包养情妇,就等于玩火自焚、自取灭亡。案情:1998年以来,韩洪润、韩洪生、韩洪义、韩洪军纠集他人,通过暴力、威胁、贿赂、滋扰等手段,有组织地从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非法买卖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贿,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经营,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占用农用地,销赃,强迫交易,帮助毁灭证据等违法犯罪活动,并有其他违法行为。2007年1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韩洪润、韩洪义被执行死刑。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审结的第一个公安部挂牌督办的“涉黑”案件,严厉打击了黑社会组织的嚣张气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案情: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原苏州市副市长姜人杰死刑。2001年至2004年间,姜人杰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四家房产公司和一家科技公司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867亿元、港币5万元、美元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姜人杰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核准死刑。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原杭州市副市长许迈永死刑。许迈永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区长、区委书记、杭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5亿余元。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利润5359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许迈永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其中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索贿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核准死刑。许迈永、姜人杰利用手中土地审批等权力违规操作,进行权钱交易,攫取巨额私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城市开发建设领域具有一定典型性。案情:2013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的死刑判决。经审理查明,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和船员,勾结泰国不法军人,于2011年10月5日在湄公河缅甸和泰国水域劫持中国船只“玉兴8号”、“华平号”,并枪杀13名中国船员;为劫持往来船只、索取财物,于2011年4月2日至6日在湄公河缅甸水域劫持中国船只、绑架中国公民、勒索巨额赎金。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被以故意杀人、绑架、劫持船只等罪判处死刑,被告人扎波及扎施波分别被判处死缓及有期徒刑八年。该案向世人宣示: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有能力打击和惩治各种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有能力保障海外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案情:2014年8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北京天安门“10·28”暴力恐怖袭击案三名罪犯被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伙同吾斯曼·艾山等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共同预谋、策划在北京天安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并筹集资金、准备犯罪工具,后由吾斯曼·艾山等三人驾车连续冲撞天安门广场前人行道上的行人,造成无辜群众三人死亡、三十九人受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核准玉山江·吾许尔、玉苏甫·吾买尔尼亚孜、玉苏普·艾合麦提死刑。该案是建国以来在首都政治核心区发生的第一起暴恐案件。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的战略思想。依法审判暴恐袭击案件,严惩暴恐犯罪分子,是依法治疆的必要之举。案情:1997年1月16日,长春中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担任审判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首次以合议庭审判长身份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民事案件。此后,唐德华、罗豪才、万鄂湘、奚晓明、江必新等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时,开庭审理过案件。案情:1996年5月,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分别与(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纠纷由仲裁终局。199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合同中明确有仲裁条款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侵权纠纷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错误思路进行了纠偏。3.瑞士纽科公司与建行珲春支行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案案情:1999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该案以判决形式确认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系国内首例,被国际权威杂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观察》称为“中国信用证审判的里程碑”。案情: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巴拿马籍“易发”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提审案。判决指出,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该案明确了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船舶碰撞事实的规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明确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缔约国,有力保障了国际航运秩序的安全稳定。案情:199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诉太平洋优利达有限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这是当时全国诉讼标的额最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索赔和赔偿金额之高而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6.华侨投资公司与长江影业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案情:200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州市国际华侨投资公司诉江苏省长江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案情:200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提审案作出判决。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不久,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的第一案,对于明确和统一等同侵权的司法尺度具有重要意义。案情: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追偿纠纷案。该案确定了期货交易会员单位,违反期货交易章程的规定,私自将交易席位租借他人,应对租借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先期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违约会员追偿。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没有过错的,不能起诉期货交易所。案情:2004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成功协调处理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污染赔偿一案。因造成污染责任的山东某造纸厂无力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派员就地核查、协调,山东省政府同意拨付560万元作为补偿款补偿给该水库97户受损渔民。该案树立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心系百姓的良好形象,此案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案情:2004年4月,德隆集团控股的三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由此引发多米诺效应,导致德隆系金融机构关闭及个人债务难以支付、银行巨额贷款损失、多家上市公司财务危机等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参与了德隆系风险处置的全过程,在2004至2006年间做了大量工作。通过该案,人民法院探索了应对大范围金融风险处置的思路和程序,尤其对金融机构破产探索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决路径。案情:2005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凡是专用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培训特征,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首次明确了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原则上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批定原则”。案情:2006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力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提审案作出判决。该案首次明确了知识产权诉讼中所谓“陷阱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该案当时被媒体称为“全国最大的反盗版案”。案情:200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秦皇岛洪胜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将全部获利1000余万元作为损害赔偿支付给原告。这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案情:200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武汉中硕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香港广生行国际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纠纷再审案。该纠纷产生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涉案标的额上千万元,曾在境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案情: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案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规则:和解方案除原告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外,还要由公司中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16.中威轮船等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租船合同及侵权赔偿案案情: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诉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上海海事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并在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次日即依法解除扣押。该起纠纷的圆满审理和执结,彰显了我国海事审判及执行体系的司法权威和成熟高效。案情:201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房屋侵权纠纷作出的首例判决。案情: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宣判。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不正当竞争二审案件,在当时创造了该类案件诉讼标的额之最。19.新加坡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案情:2014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该案明确了外国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在中国境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清晰界定公司代表权争议的区分规则,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有效保障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节和境外媒体旁听庭审并当庭作出宣判的案件。案情:2014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上诉案宣判。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反垄断二审案件,且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庭审时间最长(三天,超过28小时)的案件,不仅创造了涉互联网案件标的额之最,而且也创造了民事案件判决书长度之最(7.4万余字)。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担任审判长,并首次进行庭审和宣判“全媒体”直播,具有开创性意义。案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的股份自公司成立3年内不能转让,执行程序中是否予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0年1月10日答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个问题。相关公司与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普通民事主体的行政性管理规定能否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该案确立了行政性管理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约束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原则。案情:海南美虹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6日答复:美虹集团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但是在《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用合同》对美虹集团公司继续有效,应认定《房屋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集团公司有拘束力。且美虹集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执行程序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及不予执行制度系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行使时应该坚持依法审查的原则。案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涉案财产是否执行完毕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涉案财产转移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给承受人后,对该标的物即执行完毕,该标的物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巨大,该案对于两种程序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4.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案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省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菏泽地区粮食转运站与被执行人江西皓玉面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上的150万余元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信用社主任拒绝签字办理,致使被执行人将所有冻结存款全部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月湖城市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其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保证。社会各界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这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科以民事赔偿责任,是促使其依法履责,保障强制执行工作乃至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措施。案情: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抵债。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执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还款协议有效,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执行依据问题不仅关系到理论上的既判力问题,也关系到实践中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该案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执行依据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则,“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执行时的参考,但不应作为执行的依据。6.河北邯郸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案情: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涉案房产。案外人以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拍卖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向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鲅鱼圈法院受理并作出了拍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鲅鱼圈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峰峰矿区法院的强制拍卖无效。该案确立了司法拍卖的公法效力,不仅对于当时的司法拍卖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当下的司法拍卖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7.判决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案案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并申请执行后,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再转让给乙公司,执行法院能否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答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权利承受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同时相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允许直接从金融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该案将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多次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原则。8.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强制执行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终结了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29日答复:一、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当继续执行。二、依据判决,本案中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你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历来具有争议,该案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讨论,确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的原则。9.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案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被执行人的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答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均衡。财产所在地是确定执行案件管辖的关键点,对于股权执行而言,如果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作为财产所在地,一方面混淆了股权的物质载体所在和股权所在地的区别,一方面将会导致上海与深圳法院的执行案件大大增加,引起各地案件的严重失衡。该案确定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不属于财产所在地的规则,对于完善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1.振华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案案情: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该公司前曾涉嫌诈骗,黄石市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需要进行刑事侦查为名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振华公司的反对将钢材转卖给瑞安生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石市公安局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振华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拒不返还,并一手操纵振华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关系的瑞安生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由此给振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黄石市公安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撤销被诉行为,并判决黄石市公安局赔偿振华公司相关经济损失。该案明确了人民法院针对公安机关虽以刑事侦查为名,但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扣押的行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审查判断并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案对于正确区分公安机关担负的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2.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诉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案情:1998年2月10日,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苑小区进行旧城改造,重庆市垫江县政府作出通知,同年7月22日,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政府认为垫江县政府发布文件的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垫江县政府作出的通知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办法以及未按通知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能反复使用。因此,该通知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通知的行政行为性质的准确分析,对与之直接相关的行政复议范围作了科学界定,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有关行政机关片面以抽象行政行为为由限缩行政复议范围,对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权,从而实现实体权益救济具有示范作用。案情:1995年4月5日,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申请贷款。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对该公司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6月13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其下属部门南昌市房产评估所的名义函告信托公司,称发现颜桂龙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信托公司以南昌市房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信托公司后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承担。200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酿成信托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天龙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需要支付储户的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当,但是信托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息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房产抵押登记中因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行政机关对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他人贷款损失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案情:2000年7月,原周口地区建设局批复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为周口市城市管道燃气的唯一专营单位。后益民公司依法在该市诸多地区铺设燃气管道。但由于当时周口市两个燃气公司(益民公司与周口市燃气有限公司)并存状况未解决,市规划管理局作出通知决定停止益民公司的铺设管道工作。2003年4月在未依法撤销益民公司的燃气专营权的情况下,周口市政府和市计委通过招标,授予亿星公司天然气独家经营权。200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周口市计委作出的《周口市天然气城市管网项目法人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经营周口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网燃气工程的通知》违法;责令周口市政府、周口市计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益民公司的合法投入予以合理弥补。该案在裁判方式上,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因综合考量公共利益而不适用撤销判决的一系列合理因素,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在审判思路上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案情:1997年郑州市政府作出决定,收回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有关开发建设问题委托区政府处理。豫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0月31日,市政府作出了《关于收回土地对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豫都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取消等原因,《通知》中市政府承诺的优惠项目没能落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要求,郑州市政府在其许诺的政策补偿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无法实现时,应当变通处理,以便及时弥补豫都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案对如何确定行政机关收回土地的行政补偿范围和数额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行政机关许诺的政策补偿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难以实现时,如果其拒绝变通处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按照行政补偿损益相当原则,依法裁判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对不能落实的政策补偿部分对当事人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数额应与政策补偿价值基本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案情:2005年,暨南大学研究生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论文考试时,两次提交的考试论文被老师认定为抄袭。2006年,暨南大学对甘露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该案明确了高等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有权选择适用上位法规定处理案件。案情: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自荣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进行雷管改制,并因此而受伤,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再审、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诉行为判决,并责令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确立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有关“本单位利益”界定标准,即职工因从事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的工作而负伤,即使存在一般性违规情形,亦不可据此认定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而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该案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案情:1993年2月25日,陵水香泉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合同,约定香泉公司有偿受让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8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陵水县政府以香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动工期限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超过2年以上为由,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香泉公司由于东线高速公路封闭且一直未能取得规划审批等原因无法如期开发争议土地,应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陵水县政府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诉决定的判决。该案对于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剖析,阐明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不属于无偿收回的法定原因,对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充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案情:1993年,贵州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贵阳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于栖楚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汉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栖楚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后因于栖楚到期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该案明确了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作为强制拆迁实体依据的拆迁裁决以及强制拆迁程序要合法,市、县级政府要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强制拆迁决定,现场执行要依法依规,造成不法损害要赔偿等。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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